关于印发《上海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5-11-14
沪知局规〔2025〕3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业技术支撑体系,规范本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中开展技术调查,特制定《上海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2025年11月13日
上海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衔接的意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要求,规范本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中运用技术鉴定、技术咨询、技术调查官等开展技术调查,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业技术支撑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情形)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调查包括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指派技术调查官。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案件技术调查难易度、技术事实聚集度、是否需要运用仪器设备等决定技术调查的方式。
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开展技术调查仅限于对案件技术事实的查明和判断,不适用于一般事实查明和法律判断。
第三条 (业务指导)市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技术调查的业务指导以及本市技术调查官信息库的建设和统筹管理。
本市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需要申请调派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中的技术调查官的,由市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
第二章 技术鉴定
第四条 (技术鉴定的内涵)本办法所称技术鉴定是指,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鉴定机构根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专业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五条 (鉴定程序的启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书面申请就专门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技术鉴定申请的期间。
第六条 (鉴定申请书的内容)当事人申请技术鉴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技术鉴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明确的请求鉴定的内容和范围;
(3)事实和理由;
(4)需要的鉴定材料。
第七条 (鉴定机构的确定)在行政裁决、行政调解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则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未达成一致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确定委托的鉴定机构。
第八条 (鉴定人的确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按照指定的时间和方式报告鉴定人名单,并在收到鉴定人名单后及时通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
第九条 (鉴定事项的明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委托鉴定前,应当固定鉴定材料,明确鉴定的内容和范围。在行政裁决、行政调解案件中,可以组织双方就鉴定材料、鉴定的内容和范围交换意见,并由办案部门确定相关内容。
第十条 (鉴定程序的组织)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就鉴定事项需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或者当事人需要进一步提供鉴定材料的,应当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1)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2)鉴定材料;
(3)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5)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鉴定意见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补正。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的异议和陈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意见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副本,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对于当事人的书面异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必要时也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十三条 (鉴定人的出庭)在行政裁决案件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鉴定人在案件口头审理过程中就鉴定意见出庭陈述、接受询问。
经书面通知,鉴定人拒不参加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第十四条 (鉴定程序的重新启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重新鉴定:
(一)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 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 鉴定意见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又无法补正的。
第十五条 (鉴定费用的承担)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自行委托的技术鉴定,鉴定费用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从办案经费中列支。
当事人申请的技术鉴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约定鉴定费用承担方式;对鉴定费用协商不成的,不进行鉴定。
第三章 技术咨询
第十六条 (技术咨询的内涵)本办法所称技术咨询是指,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中,对于案件专业性技术问题向相关领域技术专家进行咨询并获得咨询笔录或书面咨询意见的活动。
第十七条 (技术咨询适用的情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办案中,可以开展技术咨询的情形包括:
(一)无需启动技术鉴定程序,但需要对技术问题进行查明;
(二)一般不需要借助专门技术设备检测,但需要运用所涉技术领域内的专业性知识作出解析的问题。
技术咨询所针对的问题应当是一个或若干个可以总结概括的单一性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技术咨询专家的确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咨询,应选择与案件技术事实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对应的技术专家。技术事实涉及的技术领域和技术专家所属技术领域可以参照知识产权领域通行的技术分类标准。
第十九条 (技术咨询的方式)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简单、清晰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制作咨询笔录并由技术专家签字确认。涉及技术问题较为复杂的,应当由技术专家就技术咨询内容出具书面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技术咨询意见的效力)技术专家接受咨询后出具的意见仅供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参考,不提供给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专家咨询会)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特别疑难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多名相关领域的专家召开专家咨询会,形成专家咨询意见。
第四章 技术调查官
第二十二条 (技术调查官的内涵)本办法所称技术调查官是指,受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指派或调派,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或其他必要技术协助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适用技术调查官的情形)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技术调查环节,具体包括:
(一)在调查取证、勘验中协助查明技术事实;
(二)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三)协助确定是否启用技术鉴定,明确技术鉴定的内容、方法和形式;
(四)协助质证技术鉴定报告,听取鉴定人意见;
(五)在技术特征的比对环节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测试和拆解;
(六)阐释技术特征,发表技术比对意见。
第二十四条 (技术调查官任职条件)技术调查官可以采取兼职形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聘任的技术调查官和入选我市技术调查官信息库的技术调查官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遵纪守法;
(二)具备良好的科技素养,工作态度严谨;
(三)具有普通高等院校理工农医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四)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5年以上生产、设计、研发等工作经验,或者具有5年以上知识产权代理、审查等工作经验,或者具有5年以上知识产权执法保护、调解仲裁、司法审判等相关实际从业经历。
第二十五条 (技术调查官的指派)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需要技术调查官参与办理的,案件主办人员应提出书面申请,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批后指派技术调查官。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指派与案件技术事实涉及的技术领域对应的技术专家参与案件办理。技术领域可以参照国际专利分类(IPC分类)和高校学科门类等分类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两名以上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个技术领域,一名技术调查官无法单独完成技术事实查明工作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指派两名或多名技术调查官。
第二十七条 (技术调查官的回避)技术调查官确定或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技术调查官的权利)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同意,技术调查官可以在案件调查取证、勘验、口头审理等活动中对当事人等相关人员就技术事实开展询问。询问应当记入笔录,符合行政办案程序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合议)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有合议环节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列席案件合议,对参与案件所涉及的技术事实发表意见。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并由其签名。
第三十条 (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合议或调查终结前,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出具技术调查意见。
技术调查意见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案号、案由、当事人情况等案件基本信息;
(二)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的归纳;
(三)针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出具意见和理由;
(四)相关参考资料内容和出处。
技术调查意见应当由技术调查官签名。
第三十一条 (技术调查意见的效力)技术调查意见仅作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不对外公开,不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不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查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技术调查官的奖励或报酬)兼职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可以予以奖励,或给予报酬,奖励、报酬的具体方式和标准应符合《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技术咨询专家和技术调查官的义务)鉴定机构、鉴定人,技术咨询专家和技术调查官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作出的技术判断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对所知悉的案件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技术咨询专家、技术调查官的主动回避)鉴定人、技术咨询专家、技术调查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五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有效期)本办法自2025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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