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纠纷调处
(2006年11月07日)
办事项目:专利纠纷调处
调处机构: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调处种类:处理、调解
调处程序:
一、立案受理:
(一)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另外,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1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2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3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4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二)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2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3 、被请求人所在地在上海行政区域内;
4 、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及相关证据,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1 、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 、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3 、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四)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 5 日内立案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 5 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五)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 5 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 15 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二、调处
(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
(二)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 、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2 、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3 、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三)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中止处理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文件。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四)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需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协助进行调查。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调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五)调处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调处地点。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调处小组允许中途退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其缺席处理。
(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调处专利纠纷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七)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1 、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 、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3 、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分担。
(八)调解不成的,对于专利侵权纠纷,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1 、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 、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 、处理决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4 、处理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5 、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对于其他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起诉和执行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对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本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权利和义务:
一、行政调处机关的权利:
1 .进行证据核实与调查;
2. 应当事人的请求,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侵权纠纷作出是否中止的处理决定;
3. 对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要求当事人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4 .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和受理范围内的其他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二、行政调处机关的义务:
1 .在收到调处请求书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 .受理专利纠纷调处后,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3 .在调查核实中,对于应当保密的材料,调处小组成员及有关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4 .召开调处会;
5 .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6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请求人的权利:
1 .提出专利纠纷调处请求;
2 .在调处会召开时,提出申请调处人员回避;
3 .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4 .对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
四、请求人的义务:
1 .提供真实的证据;
2 .按时参加调处会;
3 .及时履行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
五、被请求人的权利:
1 .陈述和答辩;
2 .在调处会召开时,提出申请调处人员回避;
3. 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4. 提出中止处理的申请;
5 .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六、被请求人的义务:
1 .按时参加调处会;
2 .提供真实的证据;
3 .及时履行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
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5年4月1日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10年2月1日 |
3 |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2011年2月1日 |
4 |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
2006年3月1日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