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在本市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07-12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各区知识产权局:

现将《关于在本市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2021年4月14日

关于在本市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国家《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和上海市《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方案》中“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精神,落实《长三角区域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局关于推进长三角一体化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备忘录》要求,促进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拓展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渠道,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机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结合上海工作实际,制定本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是指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通过协调、劝导、调停等方式,依法化解与本部门履职有关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活动。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申请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其内容应当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调解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具体包括:

1.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

2. 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赔偿纠纷行政调解协议;

3.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行政调解协议;

4.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行政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确权的,不予司法确认。

第三条 经知识产权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收到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但当事人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除外。

第四条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行政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调解协议、与行政调解协议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以及行政机关主持调解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2.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3.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4.若因行政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行政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书。

行政调解协议存在瑕疵或歧义,足以导致实质性更改协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但由笔误等情形造成的瑕疵或歧义除外。

行政调解协议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存在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裁定后,应当将裁定文书及时抄送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履行情况等材料。

第九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共同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对接机制,建立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联络员制度,定期开展工作交流和问题研讨。

第十条 本试点实施办法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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